者的责任和义务,
对劳务派遣是情有独钟。
有的单位在一些长年稳定需求的工作岗位也大量
使用劳务派遣工,
导致在一些行业和企业中,
劳务派遣工数量远超过正式员工,
并且劳务派
遣与正式职工工同工不同酬,其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2
、用工单位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另外,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还规定,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
不得
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有一些用人单位,
为了规避法律,
自设派遣公司,
把一些员工重新纳入被派遣劳动者行列;
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
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
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
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这种
“
逆向派遣
”
的行为严重损害
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
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所
属单位出资、
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
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建立的是用工关系,
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
在被派遣劳
动者有法定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
用工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而只能将劳动者退回,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劳务派遣的灵活性体现为可以随时退回劳动者,这是错误的。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
规定,
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在适用
“
退回机制
”
时需注意,
退回劳动者是有
限制的,
只限于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
即:
(
1
)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2
)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
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
)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
重大损害的;(
4
)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
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
)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
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致使劳动合
同无效的;
(
6
)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7
)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8
)
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在符合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一条的情况下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
比如用工单位在裁
员时,不能
“
裁减
”
(即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否则违反法律规定。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划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派送
符合条件的派遣工。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
1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
务派遣规定的,
……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被派遣劳动者由于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
此时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联系是很
有限的,
用工单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现象比较普遍,
而派遣单位需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